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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黄某甲,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松溪县。第三人黄某丙,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松溪县。第三人黄某丁,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刘学铨,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双,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瑛,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及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发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金标、被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是其爷爷,陈某某(已去世)是其奶奶,原告自幼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成年后亦对他们尽了赡养义务。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爷爷、奶奶签订了“赠送遗嘱”一份,把位于松溪县松源街道河头巷30号(即原河头巷60号)房地产,证号:字第0001358号,赠送给原告黄某甲永久为业,原告的爷爷、奶奶及见证人均在赠送遗嘱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第三人黄某丁出面阻碍,以其系原告爷爷、奶奶的女儿为由主张其有继承权,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送遗嘱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乙辩称,遗嘱上的署名均系本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赠送遗嘱真实有效。坐落于松溪县松源街道河头巷30号房产一幢是其所有,其妻陈某某在世时,两人共同决定将该房屋及房屋隔壁的地基一块,赠送给原告黄某甲。第三人黄某丙辩称,本案赠送遗嘱上的所有署名均是亲笔签名,这份赠送遗嘱在第三人家族中很多人知道,其母亲临去世前还与黄某丁说不要来争这份房产。第三人黄某丁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赠送遗嘱,该遗嘱的署名陈某某非陈某某本人所签,见证人黄光智未在立遗嘱现场见证,其并不识字无法知晓遗嘱内容,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故该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属于无效遗嘱。经核对讼争赠送遗嘱的原件,立遗嘱人黄某乙及陈某某的签名笔迹一模一样,为同一人所签,有伪造之嫌。黄某乙在庭审中虽多次强调愿意将房屋留给原告,也仅可认定其个人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陈某某的真实意思。由于被告黄某乙至今健在,故讼争遗嘱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确认遗嘱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松溪县松源街道河头巷30号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0001358号。原告黄某甲系被告黄某乙孙子,第三人黄某丙之子。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系被告黄某乙养子和养女。2013年7月19日,被告黄某乙及其妻子陈某某因年老体弱,决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送给原告黄某甲为业,遂由被告黄某乙起草赠送遗嘱,由见证人陈育通将草拟的遗嘱送至打印店打印,经黄某乙、陈某某阅后签字确认。见证人陈育通及黄光智均在见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在该遗嘱中,被告黄某乙及其妻子陈某某将松溪县松源街道河头巷30号房产及该房产隔壁的地基一块赠送给原告黄某甲。2013年11月11日,陈某某去世后被告黄某乙将赠送遗嘱交给原告黄某甲,原告知悉后即表示同意接受赠与。庭审中,被告黄某乙当庭表示,其所有的房产及地基的赠与时间是现在,而不是其过世后再赠送给原告黄某甲。2014年1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共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第三人黄某丁反映该房产涉及遗产继承纠纷,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此后,双方的纠纷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黄某丁当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养母陈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赠送遗嘱上的署名系陈某某本人亲笔书写。为更好地查明客观事实,本院准许第三人黄某丁的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摇号,确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认为申请人黄某丁提交的比对样本系陈某某于上世纪80年代的签名,为能够准确的进行鉴定,要求提交2008年至2013年间陈某某的亲笔签名样本若干份。经本院告知申请人黄某丁,需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陈某某的签名样本,但黄某丁始终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表示因鉴定样本不符合要求,故终止鉴定。另查明,原告黄某甲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为房产的唯一受赠人。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月19日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赠送遗嘱、房产证、税费发票、户籍证明、证明两份、火化证、民事裁定书、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夫妇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利将房产通过赠与或者立遗嘱等方式转移给原告黄某甲所有。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某乙及妻子陈某某将其共有的房产赠送给原告黄某甲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赠送遗嘱合法、有效。第三人黄某丁认为赠送遗嘱有伪造嫌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被告黄某乙的陈述及见证人陈育通、黄光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赠送遗嘱中陈某某的署名系陈某某亲笔书写,故第三人黄某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黄某丁认为赠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夫妇将房产赠送给原告黄某甲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赠送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所立的赠送遗嘱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