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2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杰、王奇兵、张小波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杰,王奇兵,张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233号之二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王杰,男。被执行人王奇兵,男。被执行人张小波,男。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被执行人王杰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奇兵罚金人民币20000元、张小波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一案,本院依法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杰、王奇兵、张小波送达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令后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如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王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人民币7137.61元外均未能查明被执行人王杰、王奇兵、张小波在东莞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杰名下的存款7137.61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人民币7087.61元已依法上缴国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杰、王奇兵、张小波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2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尹丽欢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温立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