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开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炳阳与张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阳,张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胡炳阳,居民。被告:张吴平,居民。原告胡炳阳与被告张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炳阳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和同年8月5日,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6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吴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炳阳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吴平2013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炳阳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吴平日期:2013年8月5日”。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2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炳阳借款合计2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丽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