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国强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格威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国强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江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9003990-2。法定代表人胡佑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格威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8747188-4。法定代表人周兴平。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国强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重庆格威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松柏、被告格威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强公司诉称,原告系“祥春松”牌油漆的生产商,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祥春松”牌油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每次需要供货时,均与原告业务员户吉国联系送货。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3月25日前的货款予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0564.5元。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73674元,但被告却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4238.5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应付款754238.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威登公司辩称,原告阐述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另外,被告是从经销商处购货,而不是从生产方处购货,我方出具的对账单也不是出具给原告方的。原告国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户吉国的证言,证明户吉国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自2007年开始为被告送货,2014年5月起停止供货,期间还代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提供库房等;二、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名称有所变更,被告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重庆格威登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三、授权书一份,商标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祥春松”牌油漆的生产制造商;四、对账单一份(2014年3月31日),祥春松油漆价目表一份,对账单(2009年6月25日),送货单13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54238.5元,被告应当每月25日办理上月货款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清货款;五、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系祥春松油漆的生产商。被告格威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格威登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国强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使用“祥春松”牌油漆的由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祥春松”牌油漆系成都新虎涂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国强公司自2007年12月从成都新虎涂料有限公司处取得授权无偿使用该品牌至2016年12月。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格威登公司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员工户吉国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办理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每月25日进行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未结清货款向被告提出结算核对,被告对欠祥春松货款68056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核对结算货款后陆续又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73674元,被告对继续接受供货的事实、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格威登公司之间因买卖油漆涂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接受供货、供货金额、核对结算等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原告,而是原告在重庆的代理商户吉国,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户吉国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而非原告的代理商,被告与户吉国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关于支付资金占用的请求,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对未付款进行核对结算后,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国强公司要求被告格威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月10日起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格威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成都市新都区国强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54238.5元;二、重庆格威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成都市新都区国强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42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重庆格威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重庆格威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成都市新都区国强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袁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