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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商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伯支行与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徐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伯支行,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徐芳,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红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0228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伯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东路1号。负责人朱建伟。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芳。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芳。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西丰村。法定代表人邵红仙。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仙。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伯支行与被告徐芳、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红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徐芳、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远,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红仙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伯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告徐芳、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红仙提供担保。2012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发放了46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81520元,承担自2014年11月22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0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徐芳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只有在最后一页有徐芳的签字或者维登公司盖章,其余部分不管是手写还是打印部分都没有上述两被告的签字盖章,且没有证据反应原告已经将借款汇入被告公司账上。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红仙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芳、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红仙提供担保。2012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发放了46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81520元,承担自2014年11月22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0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芳、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红仙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约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徐芳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伯支行借款本金46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8152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6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计算);二、被告徐芳、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红仙对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0元,由被告徐芳、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红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