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业。2015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独山新苑南苑53号家中的三楼303出租房内,容留计某、於民、沈某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计某、於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独山新苑南苑53号家中的三楼303出租房内,容留计某、於民、沈某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计某、於民、沈某、严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独山新苑南苑53号三楼平面草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拘留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