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上网追逃,同年5月6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投案,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无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鱼河镇鱼河农场向西200米处时,将步行的陈某某撞倒,贺某某驾驶车逃逸,致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书认定:贺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户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避让措施不当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无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鱼河农场向西200M处时,将步行此处的陈某某撞倒,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2015年5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其驾车逃离现场。2、证人贺丕贵的证言,证明我打电话问儿子贺某某是否骑摩托车把人撞了,他说:“骑摩托在鱼河农场附近把一行人撞了。”3、证人李小楼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20时许,我姐夫贺某某父亲给我打电话说:“贺某某骑摩托车在鱼河农场附近撞了人,让我回去帮忙,然后我就到了鱼河。”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交警队工作人员来我家问情况后,我打电话问儿子贺某某骑摩托车是否把人撞了,一开始他不承认,后在追问下他说:“骑摩托车从鱼河往回来走的时候,在鱼河农场附近撞了一个人,他害怕就骑摩托车走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19时许��我丈夫贺某某回到家,当时他脸上有伤,我问怎么回事?他说不要管,让我去榆林串几天。于是我们驾驶陕K024**小轿车从家出发,当行至鱼河农场向西200米处时,他说路边躺一个人,我也看见躺一个人,当时我们没有停车。正月初三贺某某回到我妈家,他说:“肇事那天自己一个人骑摩托车从鱼河往盐家湾分场家里走的时候,走到鱼河农场附近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就把一个行人撞了,撞人后他就把摩托车从桥下推下去了。”6、现场勘察表、笔录、照片等,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7、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8、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6、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户籍已注销,并已土葬。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准驾车型及相关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自首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贺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6.7万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贺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效果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康拖芹人民陪审员 黄小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