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绍球、杨春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球,杨春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绍球,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马运峰,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春梅,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杨润东,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李绍球、杨春梅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西村迎宾路西侧“赤南岗”(土名)(迎宾综合楼)(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西村经济合作社,南村镇塘步西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村经济合作社将迎宾路塘西路段西面的一块空地2300平方米租给迎宾酒楼李绍球作为建设6层综合楼使用,该综合楼由李绍球自筹资金建设。2010年12月3日,李绍球与杨春梅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李绍球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西村迎宾路西侧“赤南岗”(土名)(迎宾综合楼)租赁给杨春梅作为商业经营用途。租赁期为10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整栋大厦每月租金10万元,场地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免租期为四个月(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杨春梅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押金50万元及一次性预付5个月(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50万元给李绍球。该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由李绍球及杨春梅各执一份。除上述合同内容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及双方通过诉辩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外,对其他合同约定事项,双方无法形成共识。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00万元给李绍球。李绍球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杨春梅后,杨春梅对该房屋实施装修工程。杨春梅与陈某后由于合伙经营问题产生矛盾,陈某未经杨春梅同意将杨春梅持有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交回给李绍球。李绍球认为已将合同原件撕毁即合同解除,并退回100万元给陈某。李绍球委托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及2011年6月15日送达两份《律师函》给杨春梅,通知杨春梅立即停止侵害,尽快撤离迎宾综合楼。杨春梅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及2011年6月7日向李绍球送达两份《律师函》,认为杨春梅已依约履行了支付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并告知李绍球应继续履行合同。杨春梅、李绍球由此产生纠纷,李绍球于2011年5月31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杨春梅、第三人陈某[(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51号],要求杨春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撤离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西村迎宾路西侧“赤南岗”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杨春梅于2011年6月14日以李绍球没有提供办理消防报建的相关资料且与何某妨碍其装修施工为由起诉李绍球、何某[(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18号],要求判令:1、李绍球、何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义务,即协助杨春梅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消防报建、验收手续的义务;2、租赁合同的免租装修期间自李绍球、何某提供全部必要的消防报建资料后起算,租赁合同期限自免租装修期结束后起算;3、李绍球、何某赔偿杨春梅的经济损失(暂计30万元)。(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51号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绍球的诉讼请求,李绍球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李绍球、杨春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终审判决作出后,李绍球和杨春梅就合同的继续履行的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绍球于2012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杨春梅对此提出反诉。诉讼中,双方为了减少损失,共同委托了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诉租赁物装修工程费用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978827.68元;双方并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了租赁房屋的返还交接。为房屋顺利的交接,李绍球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及公证费5000元,杨春梅支付了评估费9000元,双方均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另查明,(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18号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春梅的诉讼请求,杨春梅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查明,杨春梅在原审庭审中对其诉请李绍球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依据陈述如下:“主要是因装修停工而多支付的工人工资。装修没有完成以及导致我方无法进场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现经济损失扩大中。如果没有按照期限进行装修,我方需要赔偿50万元,现我方暂时要求李绍球赔偿30万元,我方还保留其他追究赔偿的权利。”。2012年10月17日,李绍球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我方与杨春梅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我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西侧赤南岗(迎宾综合楼)一整栋租赁给杨春梅作为商业经营用途,月租金100000元,租赁期为10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场地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免租期为四个月(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案外人(陈某)基于与杨春梅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向我方支付了500000元押金及一次性预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共5个月的租金500000元。杨春梅在2011年3月18日进场装修时,因与合伙人陈某发生纠纷,陈某将合同原件和壹佰万元收据原件交还给李绍球撕毁,李绍球退还壹佰万元给陈某。因我方不懂法律,认为这样就可以取消合同。后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有效后,我方于2012年7月15日约见杨春梅商谈继续履行合同,杨春梅答应三日内交付押金和租金共计壹佰万元给我方,但事后杨春梅一直回避,拒不履行承诺。此后,我方两次致函给杨春梅,将杨春梅诉称所需消防资料寄给她,并要求杨春梅履行自己义务,但杨春梅拒收资料和履行义务。另外按照约定,杨春梅必须在每月10号前支付租金给我方,如不按时交付租金,除必须补交外,按所欠租金月息10%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作违约处理,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及收回涉诉场地。杨春梅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未向我方支付租金,经多次主张租金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李绍球与杨春梅的租赁合同关系;2、杨春梅支付给李绍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1100000元;3、杨春梅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时止,暂计违约金为61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照所欠租金每月1%计算);4、杨春梅立即交其租赁房屋,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交还租赁房屋时止,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5、并由杨春梅承担案件诉讼费。杨春梅原审辩称:不同意李绍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绍球根本性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我方一直要求我方履行合同,但我方迟迟不履行,还将我方诉至法院,法院直到2012年12月11日才最终确认合同有效,故按照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免租期应扣减,我方开始交租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李绍球现起诉我方违约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因我方向李绍球交了五个月的租金,也就是说到2013年4月份李绍球方能向我方主张权利,李绍球此次诉讼恰恰证明其一直处于违约状态,李绍球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1月15日发了两次律师函给我方,要求我方返还租赁物并解除合同,而后提起诉讼,种种事实说明李绍球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李绍球的全部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我方进行装修期间,李绍球擅自违约,阻止我方履行合同,并于2011年5月31日起诉我方,要求我方迁出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案件经过一、二审,耗费了大量人力时间,李绍球的这一行为,使得我方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无法实现租赁房屋的商业目的,由于李绍球的过错,致使我方租赁房屋现在的商业运营的情势发生变更(经济形势下滑),以前意向客户的流失,加上双方就李绍球违约行为的赔偿事宜及延长租期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使得我方处于极度不安的状态。既然李绍球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以本人同意解除该合同。但由于本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且支付了相应的装修费用,但李绍球却没有赔偿本人的损失,因此,本人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要求:1、李绍球双方返还本人租金2000000元;2、由李绍球赔偿本人房屋装修费用合计1198886.28元,3、由李绍球承担案件诉讼费。李绍球就反诉辩称,一、杨春梅的反诉请求已在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18号],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杨春梅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存在经济受损,驳回了杨春梅该诉请,后杨春梅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案号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64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现杨春梅以同一法律关系和事由再次提出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李绍球并没有中途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因杨春梅拒付租金违约在先,李绍球才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完全是依法解除合同。三、李绍球多次电话联系和邮寄办理消防设施所用的资料给杨春梅,但杨春梅拒收,李绍球在无奈之下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因此李绍球并不存在违约。四、杨春梅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其主张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诉讼中,李绍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法院(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2、公证书;3、租赁土地协议书、房地产权证、证明;4、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5、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6、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7、EMS快递单;8、对方律师函;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并以此支持其主张的成立。杨春梅对李绍球提供的证明中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第2、3、4、5、6、7、8项证据不予确认,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诉讼中,杨春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审法院(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3、技术开发(委托)合同;4、设计承包合同;5、工程承建合同书(钢结构装修工程)及收据;6、外墙搭棚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据;7、装修劳务合同及装修补充协议;8、工资及交通费;9、清运杂物费用收据;10、收据(工人工资),11、交接证明;12、评估报告书;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李绍球对杨春梅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应当作证据使用,原因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第2、1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3、4、5、6、7、8、9、10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生均有异议,原因为杨春梅与第三方签订,有可成造假,对于12项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价格虚高、项目不真实,且损失是由杨春梅自身违约造成、与李绍球无关。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绍球、杨春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及双方因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引发的关联案件中,杨春梅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李绍球对合同复印件的内容不予确认,且认为有更改的可能,故法院无法核对确认李绍球、杨春梅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无法确认的有关合同权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李绍球、杨春梅对解除合同关系取得一致意见,双方并就此进行了租赁物的交接,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绍球要求杨春梅交还租赁房屋的请求已履行完毕,故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首先,杨春梅通过案外人陈某向李绍球支付租赁押金及预付租金合计1000000元,李绍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租赁房屋交付杨春梅使用,双方在此合同履行阶段中均没有违约。其次,在杨春梅装修期间,李绍球认为与案外人使用撕毁房屋租赁合同正本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解除,进而要求杨春梅停止装修并撤离租赁房屋,进而引致纠纷,李绍球并于2011年5月31日提起(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51号民事诉讼。因双方约定的10年租赁期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而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免租期,由此可以确定双方纠纷发生在计算租赁期间前。因李绍球、杨春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尚具有法律效力,虽李绍球主张纷争为其对法律的认知不足而引致,但该理由并不能免除李绍球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相应法律责任。再次,在2012年7月13日(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得到确认,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作为被告,应当尽快恢复装修,而李绍球应当对其装修提供协助,至少应当补足其合理的装修期间以保证物业的正式投入使用。同时,鉴于租赁合同原件的不存在,且双方对租赁合同有关内容的争议较大,双方应当积极的进行磋商,合理公平的订立补充协议,以便租赁合同关系的顺利履行。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引致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在达成了解除合同关系的一致意见。综上合同的履行情况可见,李绍球在杨春梅装修期间,要求杨春梅停止施工和搬离租赁物业,杨春梅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既不积极恢复装修也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和交还租赁物,双方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未能最终实现是负有责任的。有关李绍球提出的杨春梅欠缴租金的问题。因纠纷最早发生在2011年5月份免租期间,虽(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以缺乏合同依据为由没有支持杨春梅提出的“免租装修期间自李绍球、何某提供全部必要的消防报建资料后起算,租赁合同期限自免租装修期结束后起算”的诉请,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李绍球应当补足杨春梅四个月的装修免租期间,而(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是在2012年7月份作出,扣减免租期间一个月,故杨春梅应当交租的时间从2012年9月起。同时,因签订合同时杨春梅已预付了五个月租金,作出扣减后,杨春梅实际应当交租的时间从2013年1月起。李绍球于2012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以杨春梅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双方在2013年1月庭审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关系,随后双方协商共同评估装修费用事宜,并在装修费用共同委托评估后交接了房屋,在此期间李某乙并未实际使用涉诉房屋,故对李绍球要求杨春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使用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杨春梅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关于已交付的100万元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的问题。因100万元包括押金50万元和预付租金50万元,预付租金50万元已作应缴租金扣减,押金50万元因合同关系解除李绍球应当返还给杨春梅。由于押金与定金属于不同法律属性,虽杨春梅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对款项的双倍返还有所提及,但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李某乙要求根据上述合同的条款要求双倍返还该款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绍球认为已将合同原件撕毁即合同解除,并退回100万元给陈某,虽陈某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收到退回的100万元,但杨春梅对此不予确认。虽该款是由陈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属于杨春梅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义务所支付的50万元和预付租金50万元,李绍球将款项退给陈某,依法对杨春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问题(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已有所论述。有关装修费用问题。因评估是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作为评估项目及数据依据的《装修工程-委托评估清单》均有双方签名确认,未有证据显示该评估报告具有违反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规定之情形,故对该评估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该装修费用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所导致损失,合同关系因双方合意解除,李绍球提出解除合同关系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杨春梅所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故对其主张合同因李绍球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合同履行过程的具体情况和合同解除的原因,故该装修费用由李绍球和杨春梅各承担50%,李绍球应当支付杨春梅装修费用为489413.84元(978827.68元×50%)。同理,有关评估费10000元及公证费5000元合共15000元,也应由双方各负担50%,冲减后李绍球应支付杨春梅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李绍球与被告杨春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二、原告李绍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押金500000元给被告杨春梅;三、原告李绍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修费用489413.84元及评估公证费用1500元给被告杨春梅;四、驳回原告李绍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杨春梅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诉讼费170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绍球负担;反诉讼诉讼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5700元,由被告负担5700元。判后,李绍球、杨春梅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绍球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杨春梅占有、使用我方租赁场地后,没有按约定向我方支付租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过错在于杨春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杨春梅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我方无需赔偿其装修费用损失。三、业勤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虚高,将不属于装修残值物价范围的费用,作为装修残值物价价值对象一起评估,没有直接、客观真实体现杨春梅的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我方在一审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报告书认定装修残值损失,这是错误的。四、杨春梅未按约定向我方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除了支付租金,其还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只判令杨春梅承担5个月的租金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我方返还押金500000元给杨春梅,已超出杨春梅的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判决杨春梅按每月10万元向李绍球支付租金(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3、判决杨春梅按合同的约定向李绍球支付违约金,直至杨春梅付清租金止(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暂计违约金61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由杨春梅承担。杨春梅上诉称:一、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李绍球及其妻子一直阻挠我方装修和使用,一直延续至2013年1月。我方自始至终就没有实现过涉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涉案租金应当全部返还给我方,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是于法不当的。二、涉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我方一审的反诉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一至六行的论述不能成立。一审双倍返还租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项,予以改判支持杨春梅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绍球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李绍球提交两张杨春梅和陈某合伙期间的对账单,证明杨春梅在装修上只花了9万多元,而陈某支付了100多万元。杨春梅称:不同意质证,李绍球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司法鉴定报告中已包含这些费用。李绍球还表示对一审时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诉租赁物装修工程费用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在二审庭审后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李绍球、杨春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双方对解除合同关系取得一致意见,双方并就此进行了租赁物的交接,李绍球要求杨春梅交还租赁房屋的请求已履行完毕,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李绍球、杨春梅双方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李绍球、杨春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否违约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认定李绍球在杨春梅装修期间,要求杨春梅停止施工和搬离租赁物业,以及杨春梅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既不积极恢复装修也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和交还租赁物,双方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未能最终实现均有过错,阐述详细、全面、合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相当。李绍球上诉仍坚持认为是杨春梅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关系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绍球主张杨春梅欠缴租金的问题。因双方的纠纷最早发生在2011年5月份免租期间,虽(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以缺乏合同依据为由没有支持杨春梅提出的“免租装修期间自李绍球、何某提供全部必要的消防报建资料后起算,租赁合同期限自免租装修期结束后起算”的诉请,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李绍球应当补足杨春梅四个月的装修免租期间,而(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是在2012年7月份作出,扣减免租期间一个月,故杨春梅应当交租的时间从2012年9月起。扣减杨春梅在签订合同时已预付的五个月租金,杨春梅实际应当交租的时间应从2013年1月起。而李绍球于2012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以杨春梅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李绍球主张杨春梅欠缴租金的理据不足。同时,因双方在2013年1月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关系,随后双方协商共同评估装修费用事宜,并在装修费用共同委托评估后交接了房屋,在此期间李某乙并未实际使用涉诉房屋,故对李绍球要求杨春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使用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绍球该上诉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春梅上诉主张应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的问题。首先,关于已交付的100万元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的问题。因100万元包括押金50万元和预付租金50万元,预付租金50万元已作应缴租金扣减,李绍球认为已将合同原件撕毁即合同解除,并退回100万元给陈某,虽陈某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收到退回的100万元,但杨春梅对此不予确认。虽该款是由陈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但按照(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属于杨春梅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义务所支付的50万元和预付租金50万元,李绍球将款项退给陈某,依法对杨春梅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以及本院上述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的认定,李绍球应当将押金50万元返还给杨春梅。虽杨春梅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对款项的双倍返还有所提及,但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李某乙要求根据上述合同的条款要求双倍返还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押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装修费用问题。因评估是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且作为评估项目及数据依据的《装修工程-委托评估清单》均有双方签名确认,未有证据显示该评估报告具有违反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规定之情形,故对该评估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绍球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实为对该评估报告结论的异议,如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李绍球在二审中请求重新评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的共同过错责任和合同解除的原因,判决装修费用978827.68元由李绍球和杨春梅各承担50%,李绍球应当支付杨春梅装修费用为489413.84元,以及有关评估费10000元及公证费5000元合共150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阐述理由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绍球认为应驳回杨春梅装修赔偿的请求、以及杨春梅要求李绍球承担全部装修赔偿责任,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绍球、杨春梅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2元,由李绍球负担17049元,杨春梅负担8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文芳颜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