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巫兆庆与吴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兆庆,吴伟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巫兆庆。委托代理人刘福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祥。委托代理人秦斯文、颜力,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巫兆庆与被告吴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林、被告吴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兆庆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共计75.86吨,每吨价格28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石灰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石灰款21240.8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系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或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石灰用于公司承建的位于全州丁庄的一个饲料厂的道路建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位于本市司徒镇全州丁庄的饲料加工厂建设工地提供石灰,共计75.86吨,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或者出具收条,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石灰货款21240.8元。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康乐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饲料厂工程结算及付款和工程竣工验收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江苏康乐农牧有限公司将饲料加工厂的建设工程和附属工程发包给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系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对各种材料供应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条、七份送货单,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收存于本市司徒镇建设局建设科的江苏康乐农牧有限公司饲料厂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位于本市司徒镇全州丁庄的饲料加工厂建设工地提供石灰,饲料加工厂的建设工程由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仅仅是该公司的职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或者出具收条系其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石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兆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巫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