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30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泰兴市远大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3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春美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第三高级中学南侧地段时,与戴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戴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戴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