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厉兵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兵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厉兵厂,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代表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厉兵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兵厂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X380线天门沟往石牯塘路段,因自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元厉兵厂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厉兵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厉兵厂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漳浦县瑞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300000元。原告厉兵厂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8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1天×135元/天﹦19035元,护理费115天×135元/天﹦15525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11%=67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687.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确认肇事车辆闽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如无效,被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作出拒赔处理。原告医疗费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付;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根据现行医院拆除钢板费用不超过50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任何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医嘱其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但并未要求其在出院后继续专人陪护,因此被告仅同意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原告厉兵厂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X380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天门沟往石牯塘路段,因自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厉兵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厉兵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厉兵厂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9日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938.3元。入院诊断:左侧股骨骨折,左侧2、3、4、5、6肋骨骨折,右侧第6后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活动6周、加强患肢无负重屈伸活动、复诊、规律服药等。医生建议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4年12月2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原告厉兵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另查明,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漳浦县瑞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厉兵厂于2005年2月1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漳浦县瑞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厉兵厂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单及证人张金生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人漳浦县瑞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自己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厉兵厂系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为车上人员险的受益人,其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厉兵厂为农业户口,且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厉兵厂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漳浦县瑞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负责人张金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厉兵厂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该辩解无法无据,不予采纳;辩称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标准计算,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厉兵厂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属短期护理,部分依赖,因此原告厉兵厂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予计算,被告该辩解无依据,不予采纳;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不应超过5000元,因拆除内固定费用属于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医疗机构已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厉兵厂要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该辩解无理,不予采纳;辩称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该辩解有理,予以采纳。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原告厉兵厂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厉兵厂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329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护理费25天×135元/天+90天×135元/天×50%=9450元;5、误工费141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135元/天=19035元;6、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11%=67795.2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37718.5元。原告厉兵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厉兵厂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7718.5元。二、驳回原告厉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27元,由原告厉兵厂负担人民币1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