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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肖某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简阳市石板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后恋爱,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30日生育一子肖某甲(现在外务工)。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志趣各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双方带着小孩一起外出务工。2000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提出与原告分开生活,并将小孩扔给原告一人抚养。此后,双方再无往来联系,至今长达15年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身份;2、被告及肖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4、简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双方主体身份以及自2000年双方分居后宋某某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后恋爱,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30日生育一子肖某甲(现在外务工)。因性格不合,志趣各异等原因,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肖某某与宋某某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00年起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宋某某现下落不明,肖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较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陈道洪人民陪审员  何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