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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进、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进,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进。被告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双仙路59号。法定代表人潘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诉被告周进、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斯普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进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周进提供不超过30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斯普莱公司自愿为周进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发放200万元借款。被告周进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并发律师函告知周进如不按时交付利息,将适时提前收贷,同时将上述情况告知斯普莱公司,但二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进提前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2014年12月31日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沿江小贷公司与周进签订了最高额3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不按期归还,则逾期利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付50%的事实;2、提供2014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收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新城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沿江小贷公司向周进发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的事实;3、提供2014年12月3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周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满两年的事实。被告周进未应诉、答辩。被告斯普莱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进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沿江小贷公司根据周进需要、资信状况及担保情况等向周进提供最高贷款额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沿江小贷公司与周进、斯普莱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斯普莱为周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发放200万元给被告周进,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周进未按约支付月利息,本金亦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进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周进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进与沿江小贷约定月利率10‰,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按月支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周进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沿江小贷要求被告周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斯普莱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若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斯普莱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斯普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周进追偿。被告周进、斯普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斯普莱公司对被告周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普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0元,由被告周进、斯普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