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朱某甲。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卫东,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宜利。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冯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5月份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日婚生女儿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6月份,原告因工伤在家休息,被告不仅不照顾,还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其间被告摔伤腿后将女儿送给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原告父母要照顾幼女还得护理原告,未能去照看被告,被告因此在出院当天带娘家人将原告打伤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为了年幼的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分居是原告及其母亲不让被告进家造成,被告始终不认为原告有离婚的想法,没想到原告在被告腿部受伤恢复期间起诉离婚;被告现身患××,共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092.79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日婚生女儿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该判决于2014年3月24日前生效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另查明,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2015年7月31日前)余额为71,402.51元,其中,2011年12月20日前的余额为6,118.56元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剩余65,283.9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陪嫁100,0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十字绣两幅,被子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7月份,被告因伤住院,在兖矿集团总医院支出医疗费18,357.24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支出中药费174.3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因病在兖矿集团总医院支出医疗费4,765.72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60.00元,以上合计23557.26元,原告没有支付。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又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2013)邹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提交的被告公积金证明材料,兖矿集团总医院、邹城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付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有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法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在苏宁电器任销售员,月工资2,000.00元,所提交工资证明未加盖公章,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收入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探视权的行使及探视孩子的时间间隔方面,既要保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探视权,亦应给孩子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及生活环境,被告付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周日各探视一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多分给被告医疗费用的50%,即11,778.63元;原告婚前住房公积金6,118.56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十字绣两幅,被子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娘家陪嫁100,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取30,000.00元交房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该款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婚前财产由于被告已经实际控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时剩余多少,本院依法不予处置。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65,283.95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32,641.98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酌情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周日各探视一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原告应予以协助。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十字绣两幅,被子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33,141.98元并给付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的50%即11,778.63元,以上合计44,920.61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