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灿才、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志云、张润东、谭燕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灿才,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灿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云,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燕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东,男,汉族。上诉人林灿才、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通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云、谭燕荣、张润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燕荣与清远市清新区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清远市清新区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笔架路28号的美林广场四层408号商铺出租给谭燕荣经营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经协商,谭燕荣与林灿才、张润东共同出资,合作成立食通天公司,合作地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笔架路美林广场四楼的美食广场,合作期限暂定为十年,即按照以谭燕荣名义与美林商业广场业主签署的美食城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期限一致;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由林灿才负责,谭燕荣、张润东有权参与财务监督,但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2月22日,三人以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24日,黄志云(乙方)与食通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食通天美食城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28号四楼靠电影院旁的位置开发为美食城,现将该美食城内的档口15号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合作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甲乙双方采用经营保底和营业扣点两者取其高的模式合作;乙方按所承包面积需分摊缴纳公共装修费用和公共设施设备费用35100元,该费用为一次性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承包档口合作保证金10000元、水电周转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黄志云如约将装修费35100元及合同押金30000元支付给食通天公司。另查明,食通天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林灿才。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林灿才未提供关于美食城装修费用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因食通天公司至今未将美食城内的档口15号交付给黄志云经营使用,黄志云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费用并赔偿损失。原审诉讼中,黄志云要求经济损失按照651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志云的诉请、林灿才的答辩、以及黄志云与食通天公司签订的《食通天美食城合作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分析,确定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1、黄志云要求解除《食通天美食城合作合同》是否成立;2、如果合同解除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3、如果合同解除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黄志云与食通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美食城合作合同》,合同内容合法,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后,黄志云随即交纳装修费用35100元给食通天公司;合同约定合作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综合合同内容及日常经验法则,该约定应理解为:食通天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装修完毕的档口15号交付给黄志云经营使用,双方有效合作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4月无31日)。黄志云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食通天公司至今未将装修完毕的档口交付给黄志云使用,黄志云无法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食通天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黄志云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食通天公司在成立过程中,与黄志云签订了合同,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志云请求食通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予以支持;黄志云请求林灿才、谭燕荣、张润东承担合同责任,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食通天公司为林灿才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灿才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灿才应对食通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食通天公司收到装修费用35100元,但未提供证据已用于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后,食通天公司应将装修费用351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退还给黄志云。另外,食通天公司的违约确实给黄志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黄志云要求食通天公司支付利息(以651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志云与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食通天美食城合作合同》。二、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修费、保证金共计651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黄志云。三、林灿才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灿才负担。宣判后,林灿才、食通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首先,综观整个合同,双方并没约定涉案档口具体交付使用时间。至于本案合同第二条仅约定了“合作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仅是表明双方可以在该时间段内合作,并没有约定涉案档口的交付使用时间。其次,上诉人同意顺延本案合作有效期限,可自涉案档口交付使用之日起顺延。2、上诉人无须退还公共装修费用35100元及其利息。本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按所承包面积需分摊缴纳公共装修费用和公共设施设备费35100元。该费用为一次性收取,不予退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装修费及公共设施分摊费35100元及利息,无合同事实依据。再者,上诉人已经投入装修,进行了前面粉刷、水电安装等,仅是尚未装修完毕而已。3、本案应由上诉人食通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林灿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由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林灿才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也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头出资、转移财产等,为此上诉人林灿才不应与食通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林灿才、食通天公司的上诉,黄志云答辩称:上诉人林灿才、食通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是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应当将已收取的65100元如数退还给答辩人。另外,涉案合同属于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涉案合同的第四条款不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从该条款的内容上看无论上诉人是否履约,收取的公共装修费用均不予退还给答辩人,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经营遥遥无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4、上诉人食通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诉人林灿才。上诉人林灿才迄今为止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此,上诉人林灿才应当与上诉人食通天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谭燕荣、张润东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只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涉案档口具体交付使用时间,但合同有约定:双方合作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即可理解为食通天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装修完毕的档口15号交付给黄志云经营使用。况且本案在二审查询时,上诉人陈述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使涉案档口的装修至今仍处于被停工搁置的状态,而无法交付给黄志云经营使用。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正确。上诉人以其无违约为由,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公共装修费用351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本案在二审查询时,上诉人虽然陈述食通天公司收到黄志云的装修费用35100元已投入装修档口,进行了墙面粉刷、水电安装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判令食通天公司将装修费用35100元、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651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黄志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无须退还公共装修费用35100元及其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灿才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食通天公司为林灿才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林灿才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灿才应对食通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林灿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林灿才、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晓清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