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1月20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容留罗某、吴某在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北大道231幢1133室的住处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容留罗某、吴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据此,原审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罗某于2015年1月26日至29日一直在其家中,应认定容留罗某吸毒的次数为一次,其于2015年1月29日容留吴某吸毒的主观故意不明确。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两次在住处容留罗某和吴某吸食毒品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吴某、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容留罗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在该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结束后,又于同月29日再次容留罗某吸食毒品,之间相隔数日,应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为两次;李某明知罗某于2015年1月29日晚打电话邀请吴某到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而未制止,致使罗、吴二人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系为该二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具有容留该二人吸毒的主观故意。相关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在曾经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后再犯本罪,属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处刑罚适当,李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