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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仕华与叶燕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仕华,叶燕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叶仕华。被告叶燕传。原告叶仕华与被告叶燕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元。2014年年底,被告归还了1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补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还清借款14000元。被告逾期没有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立写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尚欠13000元。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元。2014年年底,被告归还了1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还清借款14000元。被告逾期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诉讼中,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燕传欠原告叶仕华借款14000元,扣除被告在诉讼中归还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13000元,双方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燕传应归还原告叶仕华借款13000元。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燕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