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家祥与马鞍山鑫火炉料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陈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祥,马鞍山鑫火炉料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陈光平,夏国喜,朱兴财,张计划,田保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胡家祥,男,1970年10月10日生同,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袁明,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鞍山鑫火炉料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负责人:陈光平。被告:陈光平,个体户。被告:夏国喜,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朱兴财,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张计划,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田保陆,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胡家祥与被告马鞍山市鑫火炉料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陈光平、夏国喜、朱兴财、张计划、田保陆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因朱兴财联系不上,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原告胡家祥又未能提供公告送达的费用,致诉讼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家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退还原告胡家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世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