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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从与被告李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聪,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保平,李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周建聪委托代理人郑世平,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住所地:庆城县长庆器材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秋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李保平被告李德原告周建聪诉被告恒盛公司、李保平、李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平,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平、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聪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保平所有的挂靠于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恒盛试油2队。同年4月29日在试油队搬家过程中,由于吊车起吊过程操作不当导致井架将原告左腿压伤,产生各项损失13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恒盛公司的代表人李保平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恒盛公司、李保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00元,李保平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1月26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德作为履行该赔偿协议的连带担保人,但协议达成后各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请: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2万元及延期利息6396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索款误工交通及伙食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赔偿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恒盛公司试油二队下欠原告52000元赔偿款未支付的事实。2、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恒盛公司辩称,2013年李保平的试油队挂靠在恒盛公司,恒盛公司按工程款的3%收取费用。原告被雇佣期间负伤的事实恒盛公司一直不知情,现可以协调将李保平2014年度的质保金扣到恒盛公司账户上,赔偿原告下剩的损失。被告恒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保平、李德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恒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受伤事实不知情,证据是否由李保平出具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保平所有的挂靠于恒盛公司的恒盛试油2队,从事试油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800元。同年4月29日在试油队搬家过程中,由于吊车起吊过程操作不当导致井架将原告左腿压伤,原告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及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全部由李保平支付,出院时李保平给付10000元生活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恒盛公司2队的负责人李保平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恒盛公司二队赔偿原告下剩各项损失,李保平出具了下欠原告52000元的条据,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6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德为履行该赔偿协议的连带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李保平借故拖延至今。另查明,被告李保平所有的试油队实际挂靠于恒盛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保平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李保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恒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保平所有的试油队,并收取管理等费用,应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责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恒盛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德虽为连带保证人,但原告在履行期满之日起满6个月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德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对于原告诉请的延期利息、误工费、交通费及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建聪下剩各项损失52000元;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德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周建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保平、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