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执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郭献军与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献军,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华,杨晓东,聊城市威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字第151-2号申请执行人:郭献军,男,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华(又名王静),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晓东,男,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聊城市威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滨湖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献军与被执行人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华、杨晓东、聊城市威耐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聊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采取了财产查询措施,在诉讼中第三顺序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聊城市威耐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高国用(2009)字第0900021号、高国用(2007)字第07004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流拍后已抵债给在先查封的其他债权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聊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2011)聊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瑾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