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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2月12日、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区水川镇金西路路边先后三次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8克。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区水川镇金西路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其给张某甲、张某某各贩卖过一次毒品。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有特情引诱情节,应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4日、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区水川镇金西路路边两次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甲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了扣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4日、12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以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为由,对张某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3、张某某的手机通讯录、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之间通话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与张某某2014年10月24日的通话记录,因技术原因,无法调取。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其到张某甲家催要拖欠的沙款时,张某甲问其最近是否再吸食毒品,并说如果想抽其可以弄到。为了立功,其假装说想抽,但没有地方购买。大约40分钟后,张某甲回来,从兜里掏出用白色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说是220元的毒品,其给了张某甲220元钱,拿上毒品海洛因后,其就来公安机关将毒品上交。其购买的毒品是张某甲从水川镇张庄村的村民张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是用白色带字的纸包裹。其认识张某某,张某某的绰号叫“强某”。2014年12月12日,其通过“四奎”从张某某处购买了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海洛因是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其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向公安机关上交。2014年12月15日,其通过张某甲从张某某处取了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张某甲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后,其就拿着海洛因直接来公安机关上交。2014年12月12日这一起,其之前陈述是通过“四奎”购买的,因在作证之前,其喝了一些白酒,脑子不清楚,错将张某甲说成了“四奎”。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帮张某甲从张某某处共购买过三次毒品,即2014年10月份一次、2014年12月份两次。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张某甲的沙场,张某甲问其有没有地方买“包包”(指毒品海洛因),让其帮忙从张庄村的“驴”(指张某某)处购买220元的毒品。张某甲在其家等着,其电话联系张某某后,开着张某甲的微型车到金西路附近从张某某处取了220元的毒品海洛因,回家后,其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给了其220元钱。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让再想办法取个“包包”(指毒品海洛因),其电话联系了张某某,过了一会儿,张某某让其去取,其就电话联系了张某甲,张某甲到其家,给了100元钱,其就开着张某甲的微型货车到张某某家附近的金西路,其将100元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从袜子里取出一个“包包”,其将“包包”拿回家在张某甲的车上交给了张某甲。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别名叫“张某”,绰号叫“驴”、“胖子”。2014年12月15日,其从一个叫“小龙子”的男子处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在水川镇金西路边贩卖给了张某甲。在给张某甲交毒品时,其当着张某甲的面抽了几口,重新用彩票纸包好后交给了张某甲。其贩卖给张某甲的毒品是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四、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从张某甲处扣押的白色粉末三小包,净重分别为0.08克、0.10克、0.10克,三份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张某甲、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张某甲对张某甲进行了辨认;张某甲对其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进行了指认。2、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区水川镇金西路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以张某某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强某”,2014年12月3日,其毒瘾犯了,在水川镇金西路路边从张某处购买了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其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了。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用卫生纸包裹着的白色粉末状固体。其平时叫张某某“张某”、“驴”,张某某叫其“强某”。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其接到“强某”的电话,让帮忙取一百元的“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其从“小龙子”处取了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价格贩卖给了“强某”(指张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查,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帮张某甲从张某某处取了价值220元的毒品海洛因。对此,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为了立功,让张某甲从张某某处购买了价值220元的毒品海洛因。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有证人张某甲、张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成立,应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查,证人张某甲第一次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其通过“四奎”从张某某处购买了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但张某甲的第二次证言证实,因在第一次作证之前,其喝了一些白酒,脑子不清楚,错将张某甲说成了“四奎”。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否认,且证人张某甲第一次证言未谈及,第二次证言中仅证实2014年12月份其帮张某甲从张某某处共购买过两次毒品(包括2014年12月中旬的一次),对2014年12月中旬之外的这次购买毒品的过程及数量均未做陈述,故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犯罪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狄生禄审判员  林有霞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