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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传耿。被告胡某。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传耿,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执不断,被告处处责备原告搞得家无宁日,有了儿子也未给家庭带来多少欢乐,被告处处让着被告但也改变不了被告尖刻待人处事的陋习。今年4月26日,双方又为生活小事发生吵闹,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自行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只是今年才开始有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4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摘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存在争执,但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只要双方共同包容、谅解,互相信任,对家庭负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