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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易建萍与蒋才先、蒋人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建萍,蒋才先,蒋人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龙华村。法定代表人:王亚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易建萍,交警队协警。委托代理人陈章,无业。被执行人蒋才先,农民。被执行人蒋人开,农民。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才先、蒋人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心才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黎芸杏和助理审判员唐星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申请执行人易建萍及委托代理人陈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蒋才先、蒋人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因家住山区县的蒋人开经常在湘潭县境内帮各木业公司收购杉木拼板以获取劳务费,案外人遂经常性委托蒋人开帮助收购杉木拼板。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将40500元存入蒋人开账号为32×××06的账户,该40500元存款系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预付给蒋人开帮助其收购杉木拼板的货款。故,案外人认为本院以(2015)阳执恢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蒋人开在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账号为32×××06的账户存款60300元,其中的40500元为案外人所有,本院冻结蒋人开上述账户存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出异议。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账号为32×××06的账户存款查询单,拟证明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用自己的银行卡将本案争议的40500元转到蒋人开的账户上,用于购买杉木拼板;2、湘潭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老板王亚辉用其丈夫刘连仙的湘潭农村商业银行卡转给被执行人蒋人开40500元,用于委托蒋人开帮助其购买杉木拼板;3、王亚辉与刘连仙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湘潭县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老板王亚辉与刘连仙系夫妻关系;4、购买凭证委托书,拟证明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易建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听证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对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执行蒋人开被冻结的存款,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易建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蒋才先、蒋人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易建萍对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申请执行人认为转款记录只是说明一个银行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蒋人开帮助其购买杉木拼板,这份证据也显示,转款的转出账户并不是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账户,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申请执行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申请执行人认为从这份证据上看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为18×××12,此证据并不能证实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给被执行人蒋人开转款40500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2015年2月15日,蒋人开名下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账号为32×××06的账户交易金额为40500元,并不能证明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其购买杉木拼板,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证据2,只能证明刘连仙通过其在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3×××11的账户向蒋人开账号为62×××76的账户转账40500元,也不能证明委托蒋人开收购杉木拼板,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只能证明刘连仙与王亚辉于1984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亦不能证明委托蒋人开收购杉木拼板;对证据4,显示了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为18×××1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湘潭河口营业所,与证据1、2、3共同证明了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未向蒋人开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听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辉的丈夫刘连仙用其账号为83×××11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蒋人开名下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账号为32×××06的账户转入人民币40500元。案外人称其是预付给蒋人开帮助收购杉木拼板的货款,蒋人开对这笔存款无所有权,但双方并没有委托收购的书面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收购杉木拼板的委托协议。另,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为18×××1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河口营业所,该账号未向被执行人蒋人开账号为32×××06的账户转账40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被执行人蒋人开名下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账号为32×××06的账户中被本院冻结的人民币60300元,应为蒋人开所有,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称其中的40500元为其所有,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综上,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目的是为了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蒋人开银行存款解除冻结。经审查,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湘潭县振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潘  心  才代理审判员 黎  芸  杏代理审判员 唐  星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晓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