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月英。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女孩张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女孩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漠,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农历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女孩张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女孩张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两女,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