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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坤生与张际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李坤生,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罗诗泉,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际香,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李坤生诉被告张际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诗泉、被告张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生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张际香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由上犹往崇义县方向行驶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际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去治疗费5990.0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2400元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其他费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计8069.89元。被告张际香辩称,被告是在加完油回家的路上碰见了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刮擦到原告,被告是在走了好远听到原告在后面说身上痛。被告当晚陪同原告去了医院,当晚及第二天的检查均证明原告没有受伤。被告没有撞到原告,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没有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而也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被告张际香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由上犹县往崇义方向行驶时,与前方步行的李坤生发生刮擦,造成李坤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际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坤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坤生受伤当晚,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2级。住院费用计5990.07元。出院后,在上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3.82元,在药店购买消痛贴、田七粉等药品花费218元,医疗费用总计6291.89元。被告张际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计2400元。另查明,原告李坤生事故发生前在上犹县绿丰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张际香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上犹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购药支付证明、上犹县绿丰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的事实,有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坤生在上犹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否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为其没有与原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的质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上公交[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张际香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此事故责任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际香应该对原告李坤生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核定6291.89元。结合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出院后购买消痛贴、田七粉等药品为必要支出,对其出院后发生的购买药品费用218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此费用及原告的高血压病诊断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误工费980元(70元/天×14天)。原告提交的上犹县绿丰养殖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黄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犹县绿丰养殖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原告虽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桃剑在护理,但是除了提交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子李桃剑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67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是未提交相应票据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5项合计8671.89元,由被告张际香负责赔偿。被告张际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2400元,应该在上述损失中予以核减,即被告张际香仍需向原告支付6271.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坤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840元,合计8671.89元;二、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张际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际香已付2400元,仍应付给原告李坤生6271.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际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东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卫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