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辛少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少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双方在生活观念、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在婚后逐渐暴露。因家庭琐事引发的争吵日益增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3年12月后,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难以沟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也不愿意让孩子在残缺的家庭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