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公司南厂某房,趁被害人陀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于下铺充电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至上述某公司南厂区大门时,被值班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陀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陀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晓玲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