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与常州扬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常州扬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510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洁玉,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扬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徐墅村。法定代表人孙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公司)诉被告常州扬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扬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茂顺公司的代理人蔡美华、郁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4596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12年11月20日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油封,双方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并由原告向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价为44596元,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22日、23日、30日,同年11月9日、12日分五次将上述货物委托昆山韵鸿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托运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韵达快运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货物价值为445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扬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45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