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亦工与被告湖南一元金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工,湖南一元金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张亦工,户籍所在地******。被告湖南一元金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国权,总经理。原告张亦工因与被告湖南一元金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元金行)发生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曼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亦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元金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亦工诉称,2015年2月15日,张亦工与一元金行签订《金珠理财协议书》,约定张亦工投资10万元用于购买一元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季乐通”,约定收益率为5%,发放日为2015年5月15日。理财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理财期限届满后,一元金行既不向张亦工归还本金,亦不支付约定的收益。张亦工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一元金行向其返还理财款本金10万元;二、判令一元金行依约向张亦工支付收益5000元。被告一元金行未答辩、举证,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一元金行外汇总监杨绿林代表一元金行与张亦工签订《外汇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以下简称外汇理财协议),约定张亦工投资126000元购买该理财产品,理财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到期双方办理帐户清算。《外汇理财协议》约定协议正常期满终止清算时,张亦工须将委托账户交易利润中一元金行所得利润金额在本协议正常期满的1-3个工作日内汇入一元金行指定账户,一元金行在收到款项后,须配合张亦工完成退还理财资金手续。协议签订当天张亦工开立投资账户(账号为1806238),并通过一元金行员工谭册的账号向该投资帐户内转入126000元。《外汇理财协议》签订后,一元金行未向张亦工支付收益,且理财协议期满双方办理清算时,一元金行仅返还张亦工投资帐户内余额,账户内亏损的83848元并未返还给张亦工。2015年2月15日,张亦工与一元金行签订《定期理财协议书》,约定张亦工���资10万元购买一元金行的理财产品“季乐通”,收益率为5%,发放日为2015年5月15日,理财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定期理财协议》约定对于已到期而未办理申请出金手续的理财资金,其超过到期日以后的期间内,一元金行不予计发收益,待张亦工办理完退还理财手续的资金,退还该笔理财资金。一元金行认可杨绿林与张亦工签订的《外汇理财协议》,并在《定期理财协议书》中特别约定,张亦工在购买《外汇理财协议》约定的外汇理财产品时亏损的83848元,转为《定期理财协议书》中的理财款。另,张亦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一元金行交付剩余理财款16152元,一元金行出具《收据》一张,至此张亦工购买“季乐通”的理财款共计10万元已履行完毕。《定期理财协议书》到期后,一元金行未向张亦工支付收益,并在张亦工要求办理退还理财资金手续��,未予办理。遂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外汇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交易清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调查笔录、《定期理财协议书》、收据、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亦工与一元金行订立《定期理财协议》,双方均已签字或盖章,且在协议中特别约定张亦工在购买《外汇理财协议》约定的外汇理财产品时亏损的83848元,转为《定期理财协议书》中的理财款,另张亦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一元金行交付剩余理财款16152元,因此张亦工已履行交付理财款10万元的义务。故该《定期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定期理财协议》到期后,一元金行依约应向张亦工返还理财款10万元,一元金行未予办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张亦工要求一元金行返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定期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的收益未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张亦工要求一元金行依约支付收益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一元金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亦工返还理财款10万元;二、被告湖南一元金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亦工支付收益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湖南一元金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曼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甘 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