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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2001年12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林,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秦淮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01克,后民警将江某抓获归案,并从江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72克及涉案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江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华路1号翠贝卡酒吧门口在徐某甲驾驶的轿车上,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3.501克)。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江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672克)及赃款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涉案毒品共计4.173克及赃款人民币18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赃款人民币1800元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7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