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学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永富。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仁,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与赵某于农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结婚,后于2013年6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农历××××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文琰,现跟随赵某一起生活,于农历××××年××月××日生育次女赵鑫瑞,现跟随陈某一起生活。陈某与赵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陈某婚前无个人财产。赵某系双目失明的残障人士,陈某与赵某在西华县××一按摩店。陈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以(2014)太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陈某和赵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良好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陈某婚前不嫌赵某是双目失明的残障人士,而与赵某自由恋爱并结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陈某和赵某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并共同在西华县城开设一按摩店,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陈某并因此曾起诉离婚,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陈某和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陈某再次起诉,足以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赵某在共同生活中对陈某经常打骂,也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系双目失明的残障人士,并没有能力照顾两个孩子,且陈某的父母身体××能够帮助陈某照顾抚养两个孩子,且两个孩子一直由陈某照顾,故判决子女由陈某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离婚,子女均由陈某抚养,赵某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均由赵某承担,或者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有证人予以证实,所有的陈述都是事实。陈某在二审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目的:用于证实2015年6月27日赵某与其父亲殴打陈某及其母亲的事实。赵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视频资料中发生纠纷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并无关系,纠纷发生在原审判决之后,是因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的纠纷,已经经过派出所予以处理;并不存在赵某父亲殴打陈某母亲的情形,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不准予陈某和赵某离婚,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