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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王金良。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良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为自己的京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均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2015年5月1日0时15分,原告驾驶自己的京N×××××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0KM+430M处,与杨军驾驶的沪C×××××号车追尾相撞,致使沪C×××××号车向前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尚XX驾驶的京Q×××××号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已发生事故的李三卿驾驶的冀A×××××号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军、尚XX、李三卿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三个方面的损失,第一方面损失是车辆自身的损失,原告自己的车损33564元、鉴定费2614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8178元;第二方面的损失为赔偿杨军的损失,赔偿杨军车损51410元、鉴定费367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7080元;第三方面损失为赔偿尚XX的损失,赔偿尚XX车损4689元、鉴定费375元,合计5064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0322元。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三辆车车损的公估报告基本合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辆车已实际修理,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两辆三者车进行赔偿,故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请求的三者的施救费需提供正规十九发票予以佐证;车损鉴定费系保险除外责任,不同意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金良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2、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四车和四个驾驶人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四份,证明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杨军、尚XX、王金良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三车车损的公估费用;5、王金良、杨军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和杨军车辆的吊拖施救费用;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杨军、尚XX的车辆的损失数额;7、赔偿给杨军和尚XX的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在交警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杨军57080元、赔偿尚XX5064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相关部门颁发的驾驶证、行车本,能够证实车辆具有行驶资格、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为鉴定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事故所导致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的赔偿凭证,真实合法,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为自己的京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均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2015年5月1日0时15分,原告驾驶自己的京N×××××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0KM+430M处,与杨军驾驶的沪C×××××号车追尾相撞,致使沪C×××××号车向前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尚XX驾驶的京Q×××××号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已发生事故的李三卿驾驶的冀A×××××号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军、尚XX、李三卿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三个方面的损失,第一方面损失是车辆自身的损失,原告自己的车损33564元、鉴定费2614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8178元;第二方面的损失为赔偿杨军的损失,赔偿杨军车损51410元、鉴定费367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7080元;第三方面损失为赔偿尚XX的损失,赔偿尚XX车损4689元、鉴定费375元,合计5064元。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已赔偿杨军57080元、赔偿尚XX5064元。另查明,原告起诉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被告北京分公司应诉,对此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变更为北京分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北京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三者杨军、尚XX车辆的车损、施救费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连同公估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良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1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144元,共计100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会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宋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