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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施正祥。被告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国来。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育新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施正祥、被告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烨琦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周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育新村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面积为228亩,由被告种植葡萄。之后,被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拖欠原告土地流转费。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经崇明县三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被告拖欠的流转费及今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约等情形一并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然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土地流转费和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后,仅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0万元(人民币,下同),仍拖欠原告土地流转费254032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再拖欠土地流转费,致原告无法按时发放村民土地流转费,最终损害了村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和合法权益,被告显然已不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X);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3、2014年三年土地流转费用人民币254,032元;三、被告将土地无条件归还原告,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及建筑物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育新村村委会变更其诉请三为由被告于2015年9月底之前腾空、返还系争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历年来积欠村民的工资111,150元。原告育新村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2、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的《支付土地流转费的通知书》1份;3、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的《土地流转费欠款催款函》1份;4、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5、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的《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6、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二)》1份;7、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由被告烨琦合作社出具的关于现有资产的《说明书》1份;8、育新村村委会出具的《周国来欠土地流转费情况说明》1份;9、2014年度《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发放工资明细表》1份;10、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烨琦合作社辩称,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事实。被告确积欠原告2012、2013、2014年三年土地流转费用254,032元,并结欠村民工资111,150元,被告愿在变卖资产、股份后付清上述欠款。被告希望能继续经营,若被告不能付清欠款,被告同意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合同,同时若合同解除,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于2015年9月底之前腾空、归还土地。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5日,原告育新村村委会与烨琦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约定烨琦合作社承包育新村村委会土地228亩,用于果树种植,土地位于育新村近新1-4组,其四至为南至引水河交界、东至崇雨公司、西至跃新公路界河、北至红豆杉基地;流转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育新村村委会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将土地交付烨琦合作社;流转实行先付后用原则,当年的流转价格按崇明县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格进行结算(公益林),支付方式为合作社应于2012年6月1日前预付第一年度的流转价款,以后每年5月30日前结清上一年度的流转价款并预付下一年度的流转价款;合作社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28,000元作为定金;双方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烨琦合作社支付了定金160,000元,育新村村委会将上述228亩土地交付烨琦合作社,烨琦合作社即开始种植经营。二、因烨琦合作社存在欠费情况,原告育新村村委会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烨琦合作社发出《支付土地流转费的通知书》1份,要求烨琦合作社支付历年欠费454,032元。后烨琦合作社于当年7月支付100,000元。三、2014年8月10日,原告育新村村委会再次向烨琦合作社发出《土地流转费欠款催款函》1份,要求合作社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流转费欠款354032元。四、2015年3月5日,就烨琦合作社的欠费情况,育新村村委会与烨琦合作社经崇明县三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烨琦合作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012、2013、2014年三年土地流转费用354,032元;2、若烨琦合作社未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烨琦合作社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将土地无条件归还村委会,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及建筑物全部无偿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有权进行处置;3、烨琦合作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土地流转费保证金50,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若烨琦合作社未能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烨琦合作社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将土地无条件归还村委会,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及建筑物全部无偿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有权进行处置;4、若烨琦合作社今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清土地流转费并再次拖欠流转费用的,烨琦合作社自愿解除双方土地流转合同。五、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烨琦合作社未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2015年5月13日,育新村村委会向烨琦合作社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要求合作社及时付清流转费欠款354,032元,否则将按人民调解协议书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2015年5月13日,烨琦合作社支付土地流转费100,000元。六、2015年6月1日,育新村村委会再次向烨琦合作社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二)》1份,要求合作社及时付清流转费欠款254,032元,否则将按人民调解协议书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2015年6月2日,烨琦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国来在通知书上签名、加盖合作社章,并承诺“同意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编号(SXXXXXXXX),并严格按照2015年6月1日(本通知书),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发给我合作社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执行”。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1、对于烨琦合作社交付的定金16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款实为押金;2、烨琦合作社的付费及欠费情况为:2012年6月,烨琦合作社应付土地流转费196,992元,于当年8月支付140,000元,尚欠56,992元;2013年6月,烨琦合作社应付土地流转费243,960元,于当年7月支付100,000元,尚欠143,960元;2014年6月,烨琦合作社应付土地流转费253,080元,于当年8月支付100,000元,尚欠153,080元。三年累计积欠354,032元。2015年5月13日,烨琦合作社再次支付土地流转费100,000元。烨琦合作社至今结欠2012、2013、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总额为254,032元。2015年6月,烨琦合作社应付的土地流转费未支付。3、烨琦合作社现有资产情况为,葡萄大棚32只,分8个地块。办公室、仓库临时用房6间,占地310平方米;简易房2间,占地32平方米;简易棚2间,占地26平方米。空调7台。空余面积38亩左右。4、截止2015年3月30日,烨琦合作社共积欠村民工资11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育新村村委会与被告烨琦合作社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合意,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约后,育新村村委会已将合同约定的228亩土地交付烨琦合作社经营使用,烨琦合作社依约应及时付清土地流转费。考察烨琦合作社的付费情况,该合作社自2012年起即存在欠费情况,自2014年6月15日育新村村委会开始正式书面催要后,烨琦合作社仅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2015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烨琦合作社的付款期限、方式再次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烨琦合作社未按约付清欠款的,育新村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然烨琦合作社至今仍未按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清欠款254,032元。2015年6月2日,烨琦合作社在《合同解除通知书(二)》上书面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现育新村村委会主张,烨琦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流转费,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烨琦合作社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育新村村委会主张的烨琦合作社历年欠款254,032元,育新村村委会要求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烨琦合作社则要求于2015年9月底之前付清。鉴于育新村村委会对烨琦合作社的付款期限不予同意,烨琦合作社对此亦未提供延期付款的相应依据或理由,本院就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烨琦合作社所交的押金160,000元,可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烨琦合作社资产的处理。原告要求烨琦合作社于2015年9月底之前自行处理,并在腾空后归还土地。本院认为,根据烨琦合作社种植葡萄这一特点,原告所提供的宽限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育新村村委会在庭审中提出的烨琦合作社支付农民工资111,150元的主张,虽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当庭释明,烨琦合作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烨琦合作社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该款可由育新村村委会收取后发放相关农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解除;二、被告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人民币254,032元,扣除被告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已交押金160,000元,实际应付土地流转费为94,032元;三、被告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9月底之前将其承包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的228亩土地腾空后归还原告(该土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近新1-4组,其四至为南至引水河交界、东至崇雨公司、西至跃新公路界河、北至红豆杉基地);四、被告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农民工资人民币111,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被告上海烨琦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