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光成与冯晓萍、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成,冯晓萍,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罗光成,男,汉族,1943年12月1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冯晓萍,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徐敏,女,汉族,1958年6月1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罗光成诉被告冯晓萍、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成、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成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冯晓萍和徐敏共同向原告罗光成借款17万元,由冯晓萍出具借条,双方协定每月利息2%,共计每月利息叁仟肆佰元(小写:3400元),按月付清利息,其余如造成后果按借条规定清算归还,现被告不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晓萍和徐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另按借条规���所拖欠总计金额归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敏辩称:因为当时原告侄儿罗俊和被告冯小萍合伙经营石棉县宏泰保温建材营销部,所以原告罗光成才把钱借钱给他们二人用于石棉县宏泰保温建材营销部,后来罗俊退出经营,罗光成就要求营销部重新出具借条,而且必须要两个人在借条上签字,因为我是营销部的会计,所以罗光成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没在借条上签过字,也没借过原告的钱,他的钱是冯小萍和罗俊借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徐敏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借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捺的。被告冯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冯晓萍向原告罗光成借款170000元,同日,被告冯晓萍向原告罗光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光成现金共计壹拾柒万元整每月利息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利息每月16日结算。1、如果一个月不按时结清利息,将冯晓萍、徐敏石棉保温建材厂和个人所有财产作抵押若需要收回本厂和个人财产,按每月征收壹万元整。2、每月利息必须按时,不得超过三天,如果超过三天每天增加100元(壹佰元整)3、本借条有一定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原告罗光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被告冯晓萍已将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付再查,被告徐敏系石棉县宏泰保温��材营销部财务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晓萍向原告罗光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冯晓萍书写的《借条》为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冯晓萍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罗光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罗光成要求被告冯晓萍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光成要求被告冯晓萍每月按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罗光成主张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光成请求被告徐敏承担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冯晓萍向原告罗光成借款170000元,明知该款借于被告冯晓萍,被告徐敏仅仅作为石棉县宏泰保温建材营销部的财务人员收取款项,应视为被告徐敏履行石棉县宏泰保温建材营销部的职务行为,原告罗光成请求被告��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罗光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光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冯晓萍负担。被告冯晓萍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旷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