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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卢某(曾用名芦大菊)。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晓安)。原告卢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治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正月初八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周某乙、女儿周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行为,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有曾用名,与结婚申请书上的人属同一人。被告周某甲辩称:夫妻分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农历1982年1月8日,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甲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是此,原告卢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治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