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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顾浩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浩,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浩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浩及其辩护人胡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顾浩先后5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浩隐瞒真实姓名及婚姻情况,通过网络与杨某结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顾浩先后5次虚构“借款”事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共计6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顾浩先后2次虚构生意亏损的事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0元、6000元。2、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顾浩虚构偿还房屋抵押贷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00元。3、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顾浩虚构卖车偿还借款需要过户费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元。4、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顾浩虚构需要向公安机关缴纳保释金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顾浩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浩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顾浩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杨春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单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