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共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属实,自己收到了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其妻王某某对该借款均不知情。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6月6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钱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尚欠本金10万元和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事实。3、2015年2月3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4、被告张某某委托律师郭永民给原告的律师函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某某认可欠原告李某某本金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4,因被告张某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因经营投资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息为2分,尚欠本金10万元和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未付。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投资,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1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4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100000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40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