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4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慧萍,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慧萍、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猜疑心重,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冲突。但原告为了孩子、家庭一直忍耐至今。2012年2月,因被告猜忌原告在外有人,与被告吵闹不休,不准原告休息,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迫于无奈,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以及标志小轿车一辆全部过户到儿子名下后,孤身一人在外租住。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与原告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立即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说我脾气暴躁,经常吵架及双方分居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韩某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4年4月,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韩某离婚。2014年7月,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现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韩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被告韩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应有深厚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相处,有事协商解决,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相信这些矛盾是可以克服的。原告刘某甲应从家庭利益出发,本着宽容的态度维护家庭和睦,不应坚持离婚。被告韩某也应尊重、理解原告,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双方均应珍惜二十几年的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利益出发,搞好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