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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永建与陈淋健、曾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建,陈淋健,曾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黄永建,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韦宝斌,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淋健,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曾妙,女,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永建与被告陈淋健、曾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建委托代理人韦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淋健、曾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是夫妻,2003年至2005年,被告陈淋健在浙江金华孝顺其姐夫开办的瓷砖厂工作期间,常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吃饭,两人因此结为好友。2006年原告饭店歇业一年,期间,被告陈淋健也因受伤休养,原告予以照顾,痊愈后,被告夫妻还邀请原告到福建家乡游玩。2012年初,被告接手其姐夫的瓷砖厂并欲扩大规模,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同年7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8000元,2013年7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现金18700元,三笔借款共计176700元,被告都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原告念俩被告身在异乡的不易和困难,将其当亲人对待,尽力向身边亲友筹款,后面几笔借款甚至由50元等小面额纸币凑成,并且在借给被告后,也未强求被告支付利息,但随后俩被告在2013年末回到福建家乡,一直未主动提及还款事宜,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俩被告、被告陈淋健岳父、被告陈淋健姐夫等商量还款事宜,并且于2014、2015年几次长途坐车到闽清俩被告家乡请求还款,但俩被告始终躲避不见原告,拒接电话,并且还将机动车等财产转移过户,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并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经济压力,原告于2015年4月委托律师,律师于5月5日向俩被告发律师函,以十分委婉客气的口吻请求俩被告商议还款事宜,避免破坏双方十来年患难帮扶中建立起来的友谊,但被告陈淋健拒收律师函,被告曾妙收函后也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700元;2俩被告按月利率1.5%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5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187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淋健、曾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淋健、曾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初,被告陈淋健接手其姐夫的瓷砖厂并欲扩大规模,遂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又向原告借款58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26日累计欠原告借款187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176700元,且三张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上述借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淋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妙暂住证复印件、借条三张、通话录音文字版书面材料、发给俩被告的律师函以及快递签收回单、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淋健向原告借款合计1767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按期还清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之责,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6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陈淋健、曾妙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妙应与陈淋健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陈淋健、曾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淋健、曾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767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被告陈淋健、曾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宝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