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小军与景理斌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军,景理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胡小军。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被告景理斌。原告胡小军与被告景理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被告景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军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汽车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便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车价款。但被告却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辆已有多项违章和罚款,致使原告为自己的其他车辆办理手续时而受到影响。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将汽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未过户的违约金5900元;该车辆交付后的违章及罚款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景理斌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事实属实,但当时并没有约定车辆过户事宜,被告也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即向第三人出售了该车辆,现该车辆的违章及罚款都是该第三人所致,应由该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猎豹牌汽车转让给被告。车辆成交总价款为29500元,被告先支付28000元,余款1500元在车辆过户时付清。该车在2012年5月30日前的所有违法违章后果都由原告���担,2012年5月30日之后的则由被告承担。该协议还约定,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否则按车款的20%作为违约金。当天原告便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的车款。2012年6月7日,经查证在该车辆未有违法违章记录后,被告便将余款1500元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10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写了接车收据,该收据载明,被告已接到涉案车辆,车辆转让费已付清。由被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如不办理,原告不再承担该车辆交付之后的任何责任。该车辆自转让至今,一直未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便将该车辆出售给了第三人郑某某。该车辆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至今,已产生了多项违章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接车收据、违章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车价款。但机动车辆的买卖行为,除了交付机动车之外,还应当到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的转移登记。车辆转移登记一方面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且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故涉案车辆应当办理转移登记。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但未对具体的过户事宜及过户费的承担作明确约定,造成该车辆至今未过户的原因就是双方约定不��确。故该机动车交易协议的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该协议中的车辆过户条款。时隔两年之后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接车收据,只是约定了由被告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不办理原告则对车辆交付之后再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重新对车辆过户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不是对两年之前协议的补充,且该协议亦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9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车辆交付之后所有权便进行了转移,该车辆自原告向被告交付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双方约定自车辆交付之后的违法违章后果由被告承担,故该车辆自转移之后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有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的该车辆其已向第三人进行了转让,车辆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正当程序行使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车辆登记机关将猎豹牌汽车过户至其名下,原告胡小军应当予以协助;二、猎豹牌汽车自原告胡小军向被告景理斌交付之后所产生的违章行为及罚款由被告景理斌承担;三、驳回原告胡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