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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汤静莉、周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汤静莉,周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高孝芙、练茂荣(实习),均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静莉,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由,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与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孝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给予被告汤静莉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该额度为可循环,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9日止,采用固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前述《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汤静莉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汤静莉承担;被告周由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xx号天元花园x#楼xxx单元房产;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前述《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给被告汤静莉,且前述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汤静莉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汤静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2457.75元、复利人民币163.97元,合计人民币1322621.72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汤静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2457.75元、复利人民币163.97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2、被告周由对被告汤静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xx号天元花园x#楼xxx单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汤静莉与被告周由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汤静莉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汤静莉以其名下财产(本案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由就本案债务向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汤静莉欠款、欠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2、4、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5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孝芙、练茂荣(实习)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汤静莉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告汤静莉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被告汤静莉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系在被告汤静莉与被告周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讼争借款系被告汤静莉与被告周由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周由为诉讼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被告周由对被告汤静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静莉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38号天元花园X#楼X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码:榕房权证R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此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静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止已结欠��息人民币22457.75元、复利人民币163.97元;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周由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静莉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xx号天元花园x#楼xxx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码:榕房权证R字第××号)对第一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汤静莉、被告周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