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邱小伟与唐福祥、刘子辉、周忠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伟,唐福祥,刘子辉,周忠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邱小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9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福祥,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8日,农村居民。被告刘子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9日,城镇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乾发,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忠成,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19日,农村居民。原告邱小伟诉被告唐福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被告唐福祥申请追加刘子辉、周忠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追加被告刘子辉和周忠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德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8月起,原告便在被告承包的林场上班砍树,双方约定每砍一顿树子由被告支付32元的工资,2014年11月11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原告在砍树子时被另一人砍的树子倒下来砸伤,经送往大竹县观音镇卫生院后转入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三月至半年后回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修补颅骨缺损的续治费20000元。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31597.8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772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福祥、刘子辉辩称:1、原告邱小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林场受伤属实,但原告与二被告系承揽关系,而且原告所受伤害系其自己雇佣的工人即本案追加的被告周忠成所砍的树木倒下砸伤的,与自己无关;2、原告邱小伟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原告邱小伟返还二被告垫支的费用34230元。被告周忠成辩称:1、因二被告经营的林场砍伐树木的人不够,所以原告邱小伟才请他为二被告砍树的;2、其在砍树时因风力作用使所砍树木侧向倒下导致原告邱小伟受伤,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唐福祥、刘子辉与大竹县八渡乡花岩村七组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福祥、刘子辉共同经营该集体所有的树林,经营范围为砍伐树木、种植树木、养殖等,承包期为20年。2014年6月,唐福祥、刘子辉开始雇请工人伐树,工钱为每天150元;2014年8月,原告邱小伟与罗军共同到二被告经营林场砍伐松树,约定工钱按砍伐锯成节后的松树每吨32元计算。两人砍伐树木三天后,罗军便离开了林场,之后原告邱小伟便用自己的油锯一个人在二被告经营的林场砍伐树木,工钱也按照砍伐锯成节后的松树每吨32元计算,原告邱小伟在林场伐木期间的中午饭由被告唐福祥、刘子辉安排到林场附近一煤厂伙食团就餐。2014年11月11日,因原告邱小伟砍伐的松木不能满足被告唐福祥、刘子辉经营需要,于是邱小伟便邀请以前跟自己一起砍伐过树木的同乡即本案被告周忠成一早启程去砍伐树木。当日林场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唐福祥在场,对周忠成到其林场砍伐树木未表示反对。当日下午四时许,在原告邱小伟与被告周忠成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原告邱小伟将伐倒的松树锯成节后,上坡到被告周忠成伐木附近,此时因被告周忠成伐倒的松树因风力作用侧向倒下,将原告邱小伟砸倒,经送往大竹县观音镇卫生院后转入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2015年1月5日原告邱小伟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加强营养,每月门诊随访一次,三月至半年后回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同时查明,原告邱小伟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诊疗费共用去31597.8元,被告唐福祥、刘子辉在原告住院时垫支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423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2、修补原告邱小伟右侧颞顶额部颅骨缺损的续治费,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需20000元续治费用。另查明,原告邱小伟系农村居民,2012年9月至今居住在大竹县观音镇北兴街237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邱小伟、唐福祥常住人口登记表、罗德军、龚天军、周忠成调查笔录、大竹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竹县观音街道社区居委会、大竹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出具《证明》、邱小伟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光盘一张、录音记录、《领条》、《借条》、黄云轩、张纯权、谷长银、唐诗安调查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小伟为被告唐福祥、刘子辉合伙经营的林场砍伐松木,双方约定工钱按32元/吨计算,原告邱小伟与被告唐福祥、刘子辉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被告唐福祥、刘子辉经营的林场需要,原告邱小伟邀请周忠成一同为被告唐福祥、刘子辉砍伐树木,被告周忠成到林场砍伐直至当日下午,在林场负责经营的唐福祥未明确表示反对,故被告周忠成与被告唐福祥、刘子辉之间也形成了劳务关系。为此,对原告邱小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接受劳务的被告唐福祥、刘子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小伟在林场砍伐林木数月,对林场环境和伐木的安全性要求应当有充分认识,而其在将松木锯成节后,不注意旁边工人伐木情况,从而被另一伐木人员所砍伐树木倒下砸伤,原告邱小伟对损害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唐福祥、刘子辉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原告邱小伟的损失,由原告邱小伟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唐福祥、刘子辉承担75%的责任。被告唐福祥、刘子辉辩称其与原告邱小伟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周忠成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周忠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邱小伟受伤,但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原告所受伤害应有雇主即被告唐福祥、刘子辉承担,作为雇员的被告周忠成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额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虽然原告邱小伟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邱小伟不符合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原告邱小伟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关于原告护理时间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原告邱小伟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55天,加上2015年1月5日出院至2015年2月15日评残前一日,共计95天。由于原告邱小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标准,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邱小伟受伤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31597.8元、误工费60元/天×95天=5700元、护理费145天×60元/天=8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天=1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20×0.2=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4609.8元,以上损失,被告唐福祥、刘子辉承担75%的责任,则由被告唐福祥、刘子辉连带赔偿原告邱小伟85957.35元,扣除被告唐福祥、刘子辉已垫支的34230元,被告唐福祥、刘子辉还应赔偿原告邱小伟5172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福祥、刘子辉赔偿原告邱小伟85957.35元,扣除被告唐福祥、刘子辉已履行的34230元,被告唐福祥、刘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小伟赔偿款51727.35元;二、驳回原告邱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唐福祥、刘子辉负担400元,由原告邱小伟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