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怀俊与邢娟、刘东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俊,邢娟,刘东明,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陈怀俊。被告邢娟。委托代理人邢燕,系原告之姐。被告刘东明。被告邢燕。原告陈怀俊与被告邢娟、被告邢燕、被告刘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邢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23日前还清。被告邢燕、被告刘东明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邢娟逾期没有还清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邢娟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我同意偿还本金,但利息过高。被告刘东明辩称,对签名没有异议,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内容,里面所有的内容都是后期原告自己补充的。被告刘东明不认可借款内容,不负责任。被告邢燕辩称,对原告说的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邢燕只认可本金,利息过高。被告邢燕对原告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陈怀俊与被告邢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邢娟向原告陈怀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邢燕、被告刘东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陈怀俊并于2013年11月14日将借款5万元交予被告邢娟。后被告邢娟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娟向原告陈怀俊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娟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东明辩称,其签的是空白内容,里面所有的内容都是后期原告自己补充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燕、被告刘东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陈怀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邢燕、被告刘东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娟认可欠原告陈怀俊5万元,故被告邢娟应偿还原告陈怀俊借款5万元。被告邢燕、被告刘东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怀俊与被告邢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怀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邢燕、被告刘东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瑞雪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