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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申敏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敏,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东,张育,XX,刘沙,林丹,刘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申敏,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卫国,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志东,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张育,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XX,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树全,男,汉族,无职业。第三人:刘沙,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林丹,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谦,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敏诉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东,第三人张育、XX、刘沙、林丹、刘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卫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敏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王志东,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育、刘沙、林丹、刘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敏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王志东,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育、XX、刘沙、林丹、刘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敏诉称,二被告系原告所居住房屋的物业公司及楼上住户,该物业公司对原告居住的业户房屋有管理职能,原告楼上邻居王志东私自改变下水管道位置,致使多次发生大量下水喷出,从2009年至2014年被告王志东家下水出现问题,致使原告家中厨房、客厅、天花板漏水造成粉刷,装饰层脱落,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东修复其家中下水漏水、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恢复其房屋原设计的下水管道走向路径,被告王志东置之不理,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此次侵权责任主体,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我们物业公司已尽到相关维护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们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家也经常没有人住,也不开火做饭,每次发水我家中都没有人,发水后都是原告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的我,然后我回来,每次发水都是我个人花钱疏通管线,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认可,我不同意赔偿,与我无关。漏水是由于厨房的下水管横的主管线堵了,从二楼我家返上来然后渗到一楼的。堵塞的原因我咨询过疏通的人员,是由于管线内挂的都是油,应该清洗,所以管线堵塞经常发生。第三人XX述称,我家也是正常生活用水,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也不应当赔偿,但是我对一楼的业主表示同情,因为赔偿得先找到责任人,谁有责任谁赔偿,我认为我没有过错。第三人张育、刘沙、林丹、刘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敏系沈阳市沈河区(原东陵区)新居街48号4-1-2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园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王志东系该楼4-2-2室房屋所有权人,张育、XX、刘沙、林丹、刘谦分别系该单元2号房屋三、四、五、六、六层房屋业主。2014年10月上旬,因该楼厨房公共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从二楼房屋返出渗至一楼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被淹。现原告申敏因要求赔偿损失等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修复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居街48号422号家中下水设施恢复原位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东(二楼),第三人张育(三楼)、XX(四楼)、林丹(六楼)、刘谦(六楼)共同承担责任,因漏水时五楼房屋尚无人居住,不要求第三人刘沙(五楼)承担责任。另,原告申敏申请对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作出辽中正评报字(2015)第027号评估报告书,确认损失价值为17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房屋产权档案、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漏水原因和损失承担问题。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以赔偿。房屋漏水原因主要是厨房公共下水道堵塞,下水从二楼返出后又渗至原告房屋,虽然原告主张二楼厨房下水管道返水系被告王志东私自改下水道位置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志东亦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的楼房厨房下水管线因多次堵塞而返水,各业主更应谨慎、合理使用并维护。本次导致堵塞的脏物无法确定是由谁家导致的,原告因五楼业主漏水时无人居住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依法应由二、三、四、六楼业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经评估确认损失金额1715元的四分之一(428.75元)。物业公司举证其已履行相关物业服务义务,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申敏财产损失人民币428.75元;二、第三人张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申敏财产损失人民币428.75元;三、第三人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申敏财产损失人民币428.75元;四、第三人林丹、刘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申敏财产损失人民币428.75元;五、驳回原告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志东,第三人张育,第三人XX,第三人林丹、刘谦各负担37.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王志东,第三人张育,第三人XX,第三人林丹、刘谦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代理审判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