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有航,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729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航,无职业。原审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19号。代表人李鹤载,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三层北侧。上诉人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有航,原审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熙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