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东中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东中富,王立红,张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128号。代表人:贾洪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东中富,男,汉族。被告王立红,女,汉族,系东中富之妻。被告张华东,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东阿支行)与被告东中富、王立红、张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中富、王立红、张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东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东中富向原告递交了贷款额度为3万元的《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告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同被告东中富签订了贷款额为3万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并约定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约定用于进木料,同日向被告东中富家庭户发放贷款3万元整,截止2015年3月10日逾期106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给我行资金带来风险,原告多次去被告东中富家催还贷款,被告东中富未履行偿还贷款责任,被告王立红作为夫妻债务的一方也未履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张华东也未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履行连带偿还贷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判令: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9351.18元及利息;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东中富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年利率20.59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三被告东中富、王立红、张华东未提供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东中富及配偶王立红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东中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人张华东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东中富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25日向借款人东中富存折放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东中富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7、东中富、王立红、张华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的身份证明。证据8、借款人东中富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东中富每月还款的金额。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中富及被告王立红夫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提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王立红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5日原告同东中富签订贷款额为3万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偿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华东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东中富鉴定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张华东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东中富发放贷款3万元。此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仍欠本金19351.18元、利息251.87元及罚息。因三被告未再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东中富、王立红下落,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在《山东青年报平安山东周刊》刊登公告,向被告东中富、王立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定于2015年7月23日下午3时30分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东中富、王立红、张华东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东阿支行与被告东中富、王立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张华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东中富签订3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东中富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其行为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东中富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华东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红作为东中富之妻,亦向原告书面签订贷款申请表,故对以上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红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中富、王立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19351.18元、利息251.87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592%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华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中富、王立红、张华东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雨洁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