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莫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姚杰,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洪宝。原告陈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且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经亲属规劝后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凭据各半负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一份;2、婚生子姚某乙户籍信息原件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期间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目前双方感情尚可不愿离婚。本院认��,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自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