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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XXX**的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深圳大道与军马场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纪某某驾驶的鄂HXX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2)162号证物证检验报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