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男孩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语言难沟通,导致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见面。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谢某甲辩称,只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我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一男孩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7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2014)东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留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经过了半年多的时间,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习惯,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因此,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7528元(11882元×16年×25%),同时原告依法享有孩子的探视权。原告主张其身体多病,又无劳动收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依法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情况,故对各自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谢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7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探视孩子,被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房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