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翠匣与李亚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匣,李亚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翠匣。委托代理人陈青陶。被告李亚凤。原告王翠匣与被告李亚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匣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且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定州市公安局出具了行罚决字[2014]0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亚凤行政拘留十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李亚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原告王翠匣在家门口被被告李亚凤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王翠匣伤情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812元。2014年9月11日定州市公安局作出定公行罚决字[2014]0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亚凤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外伤、牙齿78完全性脱位、颈部外伤、胸外伤、四肢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2498.4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由其丈夫陈青陶及嫂子梁永朴护理,陈青陶为农业户口、梁永朴为城镇户口。另查原告王翠匣为定州市康丽纯净水厂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定州市公安局定公行罚决字[2014]0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凤将原告王翠匣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亚凤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2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鉴定费812元、误工费元3500元/月÷30天×15天=1750元、陈青陶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15天=633元、梁永朴护理费24141元/年÷365天×15天=992元,以上共计818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1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亚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立强审 判 员 代敬辉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